- 第一款 在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下達命令之前,聯邦政府需書面通知該人士有關擬訂中的命令及理由,並告知其有權在本條款下將此案提交於一個調查委員會處理。
- 第二款 如果該名人士接獲有關通知並提出申請以便將案件和其他可能的相關事項以聯邦政府所述的方式處理,則聯邦政府可將案件移交於一個由一名主席(擁有司法經驗者)及兩名政府委任的成員所組成的調查委員會處理。
- 第三款 在所述的案件中,該委員會需在聯邦政府的指示下展開調查,並將其報告提交於聯邦政府;且,聯邦政府需檢視該報告再就此決定是否發出有關命令。[1]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 (本條文未曾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