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8/1957

第二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八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第二十八條:第二章對部份依法生效成為公民者之適用

  • 第一款 就本章在以上所提各項規定而言:[3]
    • (a)凡是在獨立日之前以登記方式成為公民、或登記為統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規定而被承認得公民權、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為聯邦公民者,須視同以登記方式成為聯邦公民,且,若不在聯邦出生,則被視同依第十七條登記為公民;
    • (b)凡婦女通過與聯邦公民結婚而在獨立日之前以登記方式成為公民、或登記為統治者臣民、或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規定而被承認得公民權、或依任何州法律等方式而成為聯邦公民者,須視同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
    • (c)凡是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入籍聯邦或依任何州法律入籍為統治者臣民者,須在遵循第二款的情況下視同入籍公民,
    且,各項規定對公民登記或入籍之引述,須據此詮釋。
  • 第二款 無任何出生於聯邦的公民可依本條之效力而在第二十五條下被褫奪公民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見各州的1952年州籍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