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1973
← | 第二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一篇:聯邦之州屬、宗教與法律 第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 有效期:1974年2月1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四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伊斯蘭教是聯邦宗教;但其它宗教依然可在聯邦境內任何地區以和平與和諧的方式實踐。
- 第二款 除了無統治者的州以外,每個州的統治者依照該州憲法所制定及承認之方式成為該州的穆斯林宗教領袖,且作為穆斯林宗教領袖所享有的一切權利、特別待遇、特權及權力,在該州憲法限制下不受動搖和不受損害;然而,如果經統治者會議同意,對於涵蓋全國範圍的行為禮儀,每位統治者需以其穆斯林宗教領袖之權威,授權讓國家元首成為其代表。
- 第三款 馬六甲及檳城各州的憲法應各自規定,讓國家元首成為該州穆斯林宗教領袖。[1]
- 第四款 本條款的任何部份皆不影響本憲法中的其它任何規定。
- 第五款 無論本憲法作何規定,國家元首應成為聯邦直轄區的穆斯林宗教領袖;國會可通過立法就穆斯林宗教事務的管理作出規定和成立一個理事會以在穆斯林宗教事務上向國家元首提出建議。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五款
- 新增第五款。——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 見《馬六甲州憲法》及《檳城州憲法》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