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5/1957

第三十四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4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1]定製國家元首之王室專款,以及國家元首后之王室專款;這些王室專款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且不能在國家元首任上遭裁減。
  • 第二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2]定製聯邦副元首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在代理國家元首職務時之薪酬。



註:
  1. 見1957年王室專款條例(Ord. 70/57)。
  2. 見1958年副國家元首(薪酬)法令(374)。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