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5/1957
← | 第三十四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
第三十六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4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1]定製國家元首之王室專款,以及國家元首后之王室專款;這些王室專款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且不能在國家元首任上遭裁減。
- 第二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2]定製聯邦副元首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在代理國家元首職務時之薪酬。
- 註: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