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隨機
登入
設定
贊助
關於維基文庫
免責聲明
搜尋
翻譯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6
語言
監視
編輯
<
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第三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
馬來西亞國會
第三十七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57
第三十六條:國璽
國家元首需保管及使用聯邦國璽
[
註 1
]
。
註:
↑
見P.W. P.T.M 3625/195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文未曾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