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6/1957

第三十五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三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國家元首需保管及使用聯邦國璽[註 1]



註:
  1. 見P.W. P.T.M 3625/195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