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7/1976

第三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則由聯邦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詞,有關宣誓必須由統治者會議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認證。
  • 第二款 除了召開統治者會議之相關職務外,副國家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則由聯邦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詞。
  • 第三款 上述誓詞之英文譯本列於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須做出相當於第二款之規定(可包含必要之調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聯邦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