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7/1994
← | 第三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至今 |
第三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若缺席則由聯邦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詞,有關宣誓必須由統治者會議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認證。
- 第二款 除了召開統治者會議之相關職務外,副國家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若缺席則由聯邦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詞。
- 第三款 上述誓詞之英文譯本列於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須做出相當於第二款之規定(可包含必要之調整)。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及第二款
- 原文中「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及「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