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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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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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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
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62
·
1957
姊妹計劃
:
數據項
第三十九條:聯邦行政權
聯邦行政權應屬於國家元首,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
附件二
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但國會亦可制定法律,將行政職能授於其他人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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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文中增加「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字句。——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3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