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57
聯邦行政權應屬於國家元首,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但國會亦可制定法律,將行政職能授於其他人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在原文中增加「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字句。——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3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