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3/1957

第四十二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三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成立內閣,聽取內閣建議,以便行使其職能。
  • 第二款 內閣的任命如下:
    • (a)國家元首應首先任命一位來自國會下議院、且依其判斷能得該院大多數議員信任的議員為首相,以主持內閣。且
    • (b)國家元首需依首相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其他內閣部長職務。
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則可以委任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出任首相,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新一屆國會下議院議員;如果委任其他部長,則是來自國會上議院或下議院。
  • 第三款 內閣應集體對國會負責。
  • 第四款 首相如果失去了國會下議院大多數的信任,就應卸下內閣職務,除非國家元首同意首相的要求解散國會。
  • 第五款 遵循第四款,首相以外各部長應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但任何部長均可以辭職。
  • 第六款 各部長在行使職責之前,需在國家元首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第七款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任何歸化入籍者或根據第十七條登記成為公民者,皆不得受委為首相。
  • 第八款 如果有州立法議會議員受委任為部長,則他應當在履行職責前辭去州立法議會職務。
  • 第九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內閣成員的薪酬。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