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3/1960
← | 第四十二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93年8月20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三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成立內閣,聽取內閣建議,以便行使其職能。
- 第二款 內閣的任命如下:
- (a)國家元首應首先任命一位來自國會下議院、且依其判斷能得該院大多數議員信任的議員為首相,以主持內閣。且
- (b)國家元首需依首相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其他內閣部長職務。
- 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則可以委任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出任首相,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新一屆國會下議院議員;如果委任其他部長,則是來自國會上議院或下議院。
- 第三款 內閣應集體對國會負責。
- 第四款 首相如果失去了國會下議院大多數的信任,就應卸下內閣職務,除非國家元首同意首相的要求解散國會。
- 第五款 遵循第四款,首相以外各部長應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除非首相建議國家元首撤除其職務,但任何部長均可以辭職。
- 第六款 各部長在行使職責之前,需在國家元首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第七款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任何歸化入籍者或根據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成為公民者,皆不得受委為首相。
- 第八款 如果有州立法議會議員受委任為部長,則他應當在履行職責前辭去州立法議會職務。
- 第九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內閣成員的薪酬。
- 注
- ↑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五款
- 在原文中增加「除非首相建議國家元首撤除其職務」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5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