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2 · 2001-1 · 1984 · 1981 · 1978 · 1964 · 1963 · 1957

第四十五條:上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上議院的議員應依下列方式推選及委派:
    • (a)各州應依附件七各推選出二位;以及
    • (aa)吉隆坡聯邦直轄區二位、納閩聯邦直轄區一位、布城聯邦直轄區一位,皆由國家元首委派;以及
    • (b)由國家元首委派四十位。
  • 第二款 國家元首所委派之上議員應為公務員中表現卓越者,或者為專業、商業、工業、農業、文化活動及社區服務中達至成就者,或者為少數民族代表,或者能代表半島原住民權益者。
  • 第三款 上議員的任期為三年,且其任期不受國會解散影響。
  • 第三A款 上議員不能任職多於兩個任期,無論其任期是否連續,除非在本款生效前就已經任職超過兩個任期者,則可以在本款生效後繼續服務至餘下的任期結束。
  • 第四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1]
    • (a)將各州推選出的上議員增加至三位;
    • (b)通過規定讓選民直接選舉出各州的上議員;
    • (c)減少或完全取消委派上議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aa)項
      • 新增本項。——1978年憲法(修正)法令(A442)第2(1)(a)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原文:「聯邦直轄區二位,由國家元首委派;以及」
      • 原文改為「吉隆坡聯邦直轄區二位、納閩聯邦直轄區一位,皆由國家元首委派;以及」。——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3節,1984年4月16日生效。
      • 改為現文。——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5節,2001年2月1日生效。
    • (b)項
      • 原文「十六位」改為「二十二位」。——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二十二位」改為「三十二位」。——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6節,1964年7月30日生效。
      • 原文「三十二位」改為「四十位」。——1978年憲法(修正)法令(A442)第2(1)(b)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六年」改為「三年」。——1978年憲法(修正)法令(A442)第2(1)(c)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將原文句首的「遵循附件七的規定」字句刪除。——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4節,2001年9月28日生效。
  • 第三A款
    • 新增本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3節,1981年5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