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6/1983
← | 第五十五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3年12月16日—2001年9月28日(不含本日) |
第五十七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3 · 1981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上議院應不時從上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上議院主席和一名上議院副主席,並遵循第三款在主席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主席。
- 第二款 凡擔任上議院主席或副主席的上議員,不論是經推選或經委派的,若其上議員任期屆滿、或其它原因而使上議員任期終止、或根據第五款被取消資格,則其主席或副主席職務亦隨之終止;此外,他也隨時可以辭去職務。
- 第三款 在上議院主席職位空缺或缺席時,副主席應代行主席職務,若副主席也缺席或其職位也空缺,則可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上議員應代行主席職務。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上議院主席,則他必須先辭去州議員的職位,才能行使上議院主席職務。
- 第五款 凡當選為上議院主席的上議員,如果在當選三個月及以後的任何時間內,仍然身為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在商業、工業或其它企業領域擔任任何組織或團體(無論是公司法人還是其它形式)的高級職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獎勵、利潤或利益,則其上議院主席的資格應被取消:
- 但如果有關組織或團體從事福利、志願、慈善或社會性質工作,並以造福社會群體為目標,且他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獎勵、利潤或利益,則不應取消其資格。
- 第六款 若根據第五款取消上議院主席資格一事存有任何疑問,則上議院應就此做出決定,且為最終決定。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五、六款
- 原文字句「上議院主席或副主席」當中的「或副主席」字句刪除。——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8(1)小節,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此修正僅適用於A566法案生效以後推選出來的副主席。
- 原文字句「上議院主席或副主席」當中的「或副主席」字句刪除。——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8(1)小節,1983年12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