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7/1960

第五十六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64年7月30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3 · 1981 · 1964 · 1960 · 1957

第五十七條:下議院議長和副議長

  • 第一款 下議院應不時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下議院議長及一名副議長,並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 第二款 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人當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應辭去職務,也可隨時呈辭。
  • 第三款 當議長缺席時,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副議長也缺席,則應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下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下議院議長,則他必須先辭去州議員的職位,才能行使下議院議長職務。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增設本款。——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9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