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7/1964
← | 第五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 有效期:1964年7月30日—1981年5月15日(不含本日) |
第五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3 · 1981 · 1964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下議院應不時——
- (a)從下議院議員或其他符合議員資格者之中推選出一名下議院議長;
- (b)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副議長;
- 並應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 第一A款 任何非下議院議員獲推選為下議院議長時——
- (a)在行使職責之前,應在下議院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b)應成為按照第四十六條所選出下議院議員以外的額外議員;
- 前提是(b)項對於本憲法的下列任何條款,即第四十三、四十三A、四十三B、五十至五十二、五十四和五十九條的規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無權憑藉該項就下議院審議的任何事項投票。
- 第二款 議長可隨時署函向下議院秘書呈辭,並應在以下情況下辭去職務,即:
- (a)下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之時;
- (b)非因解散而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或如果他僅憑藉第一A款(b)項成為議員,則當他不再有資格成為下議院議員之時;
- (c)當下議院在任何時候做出此決議之時。
- 第二A款 該副議長可隨時署函向下議院秘書呈辭,並應在以下情況下辭去職務,即:
- (a)當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
- (b)當下議院在任何時候做出此決議之時。
- 第三款 當議長缺席時,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副議長也缺席,則應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下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下議院議長,則他必須先辭去州議員的職位,才能行使下議院議長職務。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二款原文:
- 「第一款 下議院應不時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下議院議長及一名副議長,並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 第二款 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人當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應辭去職務,也可隨時呈辭。」
- 第一、二款改為第一、一A、二及二A款。——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7(1)小節,1964年7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