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2001
← | 第五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 有效期:2001年9月28日至今 |
第七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76 · 1957 |
- 第一款 無人可被奴役。
- 第二款 任何形式的強迫勞動皆被禁止,但國會可以通過法律來制定與國家相關的規定義務。
- 第三款 任何人在法庭的判決下獲罪而被規定工作或服務者,在本條之下並不屬於強迫勞動,條件是有關工作或服務是在公共機關的監督與控制下進行。
- 第四款 如果依據任何成文法,當某一公共機關的全部或部份功能必須在另一公共機關的操作下才能完成時,則前者所屬人員的服務範圍也包括了為後者服務,他們對後者的服務在本條之下並不屬於強迫勞動,任何相關人員無權因其雇用調任而對前者或後者提出任何權利要求。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原文「在法庭的判決下與監禁同時實施的附帶勞動在本條之下並不屬於強迫勞動。」改為現行文句。——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2節,2001年9月2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