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1/1957

第六十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5 · 1971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除了作為國會其中一個議院議員所擁有的權利外,每一位內閣成員均有權參加另一議院的議事程序。
  • 第二款 任何一個議院均可任命總檢察長或任何內閣成員成為其下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儘管他不是該議院的議員。
  • 第三款 本條不允許任何不是該議院議員的人士在該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中投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