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1/1985

第六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631)
有效期:1986年2月24日至今
第六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5 · 1971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除了作為國會其中一個議院議員所擁有的權利外,每一位內閣成員均有權參加另一議院的議事程序。
  • 第二款 任何一個議院均可任命總檢察長或任何內閣成員成為其下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儘管他不是該議院的議員。
  • 第三款 本條不允許任何不是該議院議員的人士在該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中投票。
  • 第四款 本條所謂「內閣成員」包括了副部長和政務次長。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在原文中增加「和政務次長」字句。——198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631)第4節,1986年2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