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2/1957

第六十一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4 · 1962 · 1957

第六十二條:議事程序

  • 第一款 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每個議院都應制定自己的議事程序。
  • 第二款 各議院可在存有議席空缺的情況下運行,任何無權出席的參與者出席或參與也不會使任何議程無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各議院表決時沒有一致通過,則應讓議員通過投票,以簡單多數通過表決;該議院的主持者應在必要時投票,以避免票數相等,除此之外,他不得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投票。
  • 第四款 在規範其議事程序時,各院可規定,任何與其議事程序有關的決定,除非達到特定多數或特定票數,否則不得通過。
  • 第五款 議院中缺席的議員不得投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