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6/1984
← | 第六十五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 有效期:1984年1月20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六十七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應由兩院(或在第六十八條所述情況下僅由下議院)通過法律草案,由國家元首御准,除非本條另有規定。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議院產生。
- 第三款 法案經原議院通過後,應送交另一議院;並在另一議院通過後,呈遞國家元首御准,兩院必須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訂達成一致,或者根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進行。
- 第四款 法案呈遞給國家元首以後,國家元首應在三十天內——
- (a)在其上加蓋國璽以御准該法案;或者
- (b)如果該法案不是財政法案,將該法案退回給產生該法案的國會議院,並附上反對該法案或其中任何條款的理由。
- 第四A款 如果國家元首根據第四款(b)項將法案退回給產生該法案的國會議院,則該議院應儘速重新審議該法案。如果重新審議之後,對於一項憲法修正法案,除了根據第一百五十九條被排除的修正法案之外,該法案獲得該議院全體議員不少於三分之二票數通過,對於其它法案,則獲得簡單多數通過,無論是否包含修改,那麼,該法案應連同之前的反對理由提交給另一個議院;另一議院也應儘速重新審議該法案,如果也以相同的方式獲得該議院的議員通過,則該法案應再次呈遞給國家元首以尋求御准,而國家元首應在法案呈遞給他以後的三十天內御准該法案。
- 第四B款 如果國家元首未在第四款(a)項或第四A款規定的時間內御准法案,則該法案應依情況在第四款(a)項或第四A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以同樣的方式成為法律,如同國家元首已經御准一樣。
- 第五款 法案應在獲得國家元首御准後或根據第四B款的規定成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國會延遲實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確立聯邦政府之保證,使某一個不符合保證之相關法案不能提交給國家元首御准,則該法律不會因為本條或第六十八條的任何規定而變得無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由國家元首御准」之後增加「除非本條另有規定」。——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2(a)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國家元首應在法案上加蓋國璽以展現他對該法案的御准。」
- 改為現文。——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2(b)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四A款
- 增設本款。——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2(b)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四B款
- 增設本款。——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2(b)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法案應在獲得國家元首御准後成為法律。如果有任何原因使該法案在呈遞給國家元首陛下十五天後無法獲得陛下御准,則陛下應被視為已經御准該法案,而所述法案應因此成為法律。」
- 改為現文。——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2(c)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五A款
- 原文:「任何法律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國會延遲實施任何法律的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全文刪除。——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4)第2(d)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