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八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57
(已廢除)[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八十四條原始條文如下: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或某公共機關在一個州擁有的任何土地權益不再為聯邦所必需,則應歸還給州,條件是州政府同意向聯邦支付——
      • (a)州政府根據第八十三條第五款徵用土地或土地權益時的費用、或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支付的有關州政府收購任何土地權益的費用,且等同於聯邦或該公共機關所擁權益的市場價值的數額;
      •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由州政府選擇——
        • 一 等同於該權益市場價值的數額; 或者
        • 二 等同於聯邦或馬來亞聯合邦政府在獨立日之前獲授予該權益而支付的款額(不包括稅金),以及在該授予之後對土地所做任何發展的市場價值 (由該州政府出資的除外)。
    • 第二款 如果第一款適用的任何土地權益未根據該條款歸還給州,則聯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出售該土地權益。
  • 第八十四條全文刪除。——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4節,1988年6月10日生效。


  1. 第八十六條第一、二、四、五款及第八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