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八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57
  • 第一款 如果一個州的任何土地被保留用於任何聯邦用途,聯邦政府可要求州政府然後該州政府有責任,促使該土地永久授予聯邦,且不得限制該土地的用途,但聯邦政府須支付按照第二款確定的補貼金額,並每年支付適當的地稅。[1]
  • 第二款 第一款中提到的補貼金額應等於土地的市場價值,並減去
    • (a)在土地用於聯邦用途期間所做任何發展的市場價值(由該州政府出資的除外);和
    • (b)由聯邦支付或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支付的有關州政府收購任何土地權益的費用的金額(如有)。
  • 第三款 在不影響第一款的情況下,如果某州的任何土地被保留用於任何聯邦用途,聯邦政府可以提出將該土地釋出轉讓給該州,條件是該州向聯邦支付市場價值和第二款(a)和(b)項所述的金額;如果該州政府接受該提議,則該保留應停止。
  • 第四款 除本條規定外,州內為聯邦用途保留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所有如此保留的土地應由聯邦政府或代表聯邦政府的一方控制和管理,聯邦政府可將這些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任何占用、控制或管理的權利,或租賃或出租給任何人——
    • (a)由該人在任何時間內為保留土地的聯邦用途使用該土地,或為任何附屬或附帶的用途使用該土地;或
    • (b)如果聯邦政府因任何原因無法將土地用於保留土地的聯邦用途,則由該人將其用於聯邦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其期限和合約條款由聯邦政府決定。
  • 第五款 在本條中,為聯邦用途保留的州土地包括——
    • (a)在獨立日之前根據當時在該州生效的任何法律規定為任何用途而保留的任何土地,而在獨立日之後該用途成為聯邦用途;
    • (b)在獨立日之後根據當時在州內生效的任何法律規定為任何聯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土地;
    • (c)第一百六十六條已廢除的第四款中提到的任何州的土地;以及
    • (d)根據第八十三條第七款為聯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州的土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八十五條原始條文如下:
    • 第一款 如果某一州內為任何聯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土地不再需要用於這些用途,聯邦政府應提出將土地釋出轉讓給該州,條件是該州向聯邦支付——
      • (a)在土地用於聯邦用途期間所做任何發展的市場價值(由該州政府出資的除外); 和
      • (b)由聯邦支付或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支付的有關州政府收購任何土地權益的費用的金額(如有),
      如果州政府接受提議保留應終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政府不接受根據第一款提出的獻議,那麼,除非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達成協議,將該土地保留於其他聯邦用途,否則聯邦政府可以要求州政府、然後該州政府有責任促使土地永久授予聯邦政府,且對土地的使用沒有任何限制,但如果上述提議被接受,則需支付與市場價相等的地價,並減去根據第一款本應支付給聯邦的金額,以及每年支付適當的地稅;如果聯邦獲授予此類土地,則聯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出售、轉讓或出租土地。
    • 第三款 除本條規定外,州內為聯邦保留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所有保留的土地應由聯邦政府或代表聯邦政府的一方控制和管理。
  • 改為現行文句。——1988年憲法(修正)法令(A704)第5節,1988年6月10日生效。


  1. 第八十六條第二、五款及第八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