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九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81 · 1963 · 1957
  • 第一款 任何州土地在獨立日之前即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該法律繼續保留,直到該州立法機構頒布法規另行規定為止,而有關法規——[1]
    • (a)獲得立法議會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通過,且票數達出席投票議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以及
    • (b)獲得國會兩院的決議批准,且該決議獲得各議院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通過,而票數達該議院出席投票議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2]
  • 第一A款 依第一款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對於州機關的沒收或撤銷,或基於有關馬來保留地的相關法律,因任何人、任何組織、公司或其他機構(無論是法人還是非法人)等持有者不再有資格或不勝任,而對任何馬來保留地的所有權或任何有關權益進行剝奪,並不會因為與第十三條不一致而變得無效。
  • 第二款 任何目前未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的某州土地,且尚未發展或耕種者,可以根據該法律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條件為:
    • (a)如果該州任何土地根據本款宣布成為馬來保留地,則該州尚未發展或耕種的土地應有同等的面積獲允許公開轉讓;且
    • (b)目前該州根據本款宣布為馬來保留地的土地總面積,在任何時刻均不得超過該州依(a)項允許公開轉讓的土地總面積。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任何州的政府都可以根據現存法律宣布下列土地為馬來保留地——
    • (a)由該政府通過協議為該目的獲得的任何土地;
    • (b)由土地擁有人提出申請、且獲得每位相關權益擁有人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
當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馬來保留地時,有其他同類且未超過其面積的土地,則應按照現存法律立即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 第四款 本條任何內容均不得授權,將任何當時由非馬來人擁有、占有或享有任何相關權益的土地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 第五款 在不侵害第三款的情況下,任何州政府皆可依法獲取土地來安置馬來人或其他社群,並為此目的建立信託管理。
  • 第六款 本條所謂「馬來保留地」是指保留轉讓給馬來人或該州當地土著的土地;「馬來人」包括了任何依其居住地所在的州法律、在土地保留事務中被視為馬來人的人。
  • 第七款 遵循第一百六十一A條,無論本憲法其他規定如何,本條都應當生效; 但是(在不侵害任何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除了依本條和第九十條的規定以外,無任何土地可繼續保留或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 第八款 本條的規定應如同適用於州一般適用於吉隆坡和布城等聯邦直轄區,除了第一款,在將該款實施於吉隆坡和布城等聯邦直轄區時,應調整及解讀為,吉隆坡聯邦直轄區或布城聯邦直轄區的任何土地在獨立日之前即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該法律繼續保留,直到國會法令另行規定為止,而該法令獲得國會各議院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通過,且票數達該議院出席投票議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A款
    • 增設第一A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7(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b)項之後增加附則:「當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馬來保留地時,有其他同類且未超過其面積的土地,則應按照現存法律立即宣布為馬來保留地。」——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7(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移除(c)項,原文為:「當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馬來保留地時,其他同類且未超過其面積的土地。」——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7(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七款
    • 在原文句首增加「遵循第一百六十一A條」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八款
    • 增設第八款。——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5)第24(1)小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修正增加布城聯邦直轄區。——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7節,2001年2月1日生效。


  1. 第九十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一A條第五款。
  2.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九十條第二款。
  3. 第八十九條不適用於納閩聯邦直轄區,但聯邦為當地土著保留土地、授予土地所有權、或讓他們在上述事項擁有優先權時,本憲法第八條並不妨礙相關聯邦法律或使其無效。——1984年憲法(修正)法令(A585)第18(2)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