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9/1957
← | 第八十八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九十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81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任何州土地在獨立日之前即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該法律繼續保留,直到該州立法機構頒布法規另行規定為止,而有關法規——
- (a)獲得立法議會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通過,且票數達出席投票議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以及
- (b)獲得國會兩院的決議批准,且該決議獲得各議院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通過,而票數達該議院出席投票議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二款 任何目前未根據現存法律成為馬來保留地的某州土地,且尚未發展或耕種者,可以根據該法律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 條件為:
- (a)如果該州任何土地根據本款宣布成為馬來保留地,則該州尚未發展或耕種的土地應有同等的面積獲允許公開轉讓;且
- (b)目前該州根據本款宣布為馬來保留地的土地總面積,在任何時刻均不得超過該州依(a)項允許公開轉讓的土地總面積。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任何州的政府都可以根據現存法律宣布下列土地為馬來保留地——
- (a)由該政府通過協議為該目的獲得的任何土地;
- (b)由土地擁有人提出申請、且獲得每位相關權益擁有人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
- (c)當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馬來保留地時,其他同類且未超過其面積的土地。
- 第四款 本條任何內容均不得授權,將任何當時由非馬來人擁有、占有或享有任何相關權益的土地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 第五款 在不侵害第三款的情況下,任何州政府皆可依法獲取土地來安置馬來人或其他社群,並為此目的建立信託管理。
- 第六款 本條所謂「馬來保留地」是指保留轉讓給馬來人或該州當地土著的土地;「馬來人」包括了任何依其居住地所在的州法律、在土地保留事務中被視為馬來人的人。
- 第七款 無論本憲法其他規定如何,本條都應當生效; 但是(在不侵害任何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除了依本條和第九十條的規定以外,無任何土地可繼續保留或宣布為馬來保留地。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