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1957

第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4 · 1963 · 1957
  • 第一款 無任何公民可被流放於聯邦外或被強行拘留於聯邦內。
  • 第二款 遵循任何有關聯邦及其境內任何地區之安全、公共安定、公共健康或罪犯刑罰之相關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權在聯邦的任何地方自由活動與居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