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1963

第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4年7月30日(不含本日)
第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4 · 1963 · 1957
  • 第一款 無任何公民可被流放於聯邦外或被強行拘留於聯邦內。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及任何有關聯邦及其境內任何地區之安全、公共安定、公共健康或罪犯刑罰之相關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權在聯邦的任何地方自由活動與居住。
  • 第三款 若有哪些州在憲法下不同於馬來亞州屬而擁有特殊地位,國會可通過法律,依據第二款所授予的權力,對有關州及其它州之間的人口移動與居留給予限制:[2]
條件為,本款項之效力不限制新加坡州與馬來亞州屬之間的移動權利,但是,國會基於新加坡州之特別地位而就有關勞工或教育等相關事項立法以對新加坡州與馬來亞州屬雙邊之有關權利加以限制則除外。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遵循任何有關聯邦及其境內任何地區之安全……」改為「遵循第三款及任何有關聯邦及其境內任何地區之安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新增第三款,原文中有附加條件「條件為,本款項之效力不限制新加坡州與馬來亞州屬之間的移動權利,但是,國會基於新加坡州之特別地位而就有關勞工或教育等相關事項立法以對新加坡州與馬來亞州屬雙邊之有關權利加以限制則除外」。——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適用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通過之法律,使之在馬來西亞成立日開始之時即可給予限制,見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2)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