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1966
← | 第八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6年9月19日至今 |
第十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4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無任何公民可被流放於聯邦外或被強行拘留於聯邦內。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及任何有關聯邦及其境內任何地區之安全、公共安定、公共健康或罪犯刑罰之相關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權在聯邦的任何地方自由活動與居住。
- 第三款 若有哪些州在憲法下不同於馬來亞州屬而擁有特殊地位,國會可通過法律,依據第二款所授予的權力,對有關州及其它州之間的人口移動與居留給予限制。[1]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刪除原文中的附加條件「條件為,本款項之效力不限制新加坡州與馬來亞州屬之間的移動權利,但是,國會基於新加坡州之特別地位而就有關勞工或教育等相關事項立法以對新加坡州與馬來亞州屬雙邊之有關權利加以限制則除外,且任何有關限制得互相實施於馬來亞州屬及新加坡州」。——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 適用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通過之法律,使之在馬來西亞成立日開始之時即可給予限制,見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0(2)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