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對於沙巴及砂拉越——
  • 第二款 如果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某項僅在某一期限內被列入州的共同事務表,則該期限屆滿或終止後,依該項效力所通過的州法律的後繼效力不應受任何影響,除非聯邦或州法律另有規定。
  • 第三款 沙巴或砂拉越的州立法機構也可以立法徵收銷售稅,沙巴或砂拉越根據州法律徵收的任何銷售稅應被視為在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事項而不在聯邦事務表上;但——
    • (a)在徵收或管理州銷售稅時,不得根據商品原產地對同類商品存在歧視;以及
    • (b)任何聯邦銷售稅應優先於州銷售稅,以從納稅人所納的該稅總款額中取得支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除標題原文句尾的「及新加坡」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標題原文字句「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款
    • 刪除原文句字句「婆羅洲各州」之後的「及新加坡」字句;刪除(a)項及(b)項原文字句「補充」之前的「有關」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