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Sched.13/1968

附件十二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附件十三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8年法律修訂法令(1)
有效期:1969年1月1日—1973年8月23日(不含本日)
修正案例表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73 · 1968 · 1963 · 1962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部:選區劃分的聲明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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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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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議院及各州立法議會議員選舉的選區,直到依照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以前,應當按照本憲法或《馬來西亞法令》依各情況使用下議院或各州立法議會選舉最初使用的選區。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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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將任何覆審單位劃分成選區時,應儘可能考慮以下原則:
(a)在考慮為所有選民提供合理便利的投票機會的同時,選區分界不得跨越州界,並應顧及州選區跨越聯邦選區會帶來的不便;
(b)應考慮選區內可用的行政設施以設立所需的登記和投票機關;
(c)在整個覆審單位內,每個選區的選民數量應大致相等,但顧及鄉村選民交通難題以及面臨農村選區的其他不利條件,應給予這些選區一定程度的面積加權,一些鄉村選區選民人數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達到只有城市選民人數的一半的程度;
(d)應顧及更改選區帶來的不便,以及對維持地方聯繫帶來的影響。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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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選民人數應如同當前選民冊上所示。

第二部:選區劃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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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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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選舉委員會根據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臨時決定做出影響任何選區的提議,他們應就此通知下議院議長和首相,並在憲報和至少一份在該選區內流通的報紙上公布通告,以說明——
(a)其擬訂提議的效應,以及(除非他們打算提議不對該選區進行任何改動)在選區內某個指定的場所開放查閱其提議副本;
(b)有關擬訂提議的任何陳述應在通告公布後一個月內向委員會作出,
而該委員會應按這些通告考慮其合理提出的任何陳述。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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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根據第四節公布通告期間內,就選舉委員會擬訂的任何選區變更提議,委員會收到來自以下各方的反對意見——
(a)州政府或任何任何地方機關,而其全部或部分地區包括在受該提議影響的選區內;或者
(b)由一百位以上選民組成的群體,而他們的名字顯示在上述選區的當前選民名冊上,
委員會應就有關選區進行一項地方調查。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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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五節進行的任何調查中,選舉委員會應具有《1950年調查委員會法令》(第119號法令)賦予調查專員的所有權力。

第七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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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選舉委員會在根據第四節公布通告後修訂了任何擬訂的提議,那麼該委員會應再次就有關修訂提議遵守該節的規定,如同此前未曾發布任何通告一般:
但是,對於任何此類提議,不需要進行超過兩次地方調查。

第八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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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在完成本部規定的程序後,應向首相提交有關選區的報告,其中應說明:
(a)他們提議將每個覆審單元分成哪些選區,以符合第二節所列出的原則;
(b)他們提議用哪些名稱來稱呼這些選區,
或者說明他們認為不需要進行任何修改以符合上述原則。

第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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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在根據第八節向首相提交報告後,首相應儘快將報告提交給下議院,除非報告說明不需要進行任何修改,否則應連同在第十二節之下為落實提議而制定的命令草案一起提交。

第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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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根據第九節提交的任何命令草案得到下議院以不少於半數議員投票支持的決議通過,則首相應將草案提交給國家元首。[1]

第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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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根據第九節提交的任何命令草案的相關決議被下議院否決,或者在該議院允准下被撤回,或者得不到下議院不少於半數議員的投票支持,那麼首相可以向選舉委員會作必要的諮詢後修改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給下議院;如果草案經過修改後得到下議院以不少於半數議員投票支持的決議通過,則首相應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給國家元首。

第十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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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根據本部提交命令草案給國家元首,則國家元首應按照提交給他的草案制定一項命令,而該命令應按其規定的日期生效:
但是,任何如此生效的命令不應影響下議院或立法議會的任何選舉,按各情況,直到國會或立法議會在該日期之後的下一次解散。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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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節
    • 原文字句「條例」改為「法令」。——見1968年法律修訂法令(1)第14(2)小節,1973年9月17日修訂。


  1.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