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整齊嚴肅的治軍精神治政

以整齊嚴肅的治軍精神治政
作者:蔣中正
1930年11月25日
——一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國民政府大禮堂講——

中正遵奉中央命令,兼任行政院院長,今當就職到院之始,謹將此次四中全會決議,改善制度,刷新政治之用意,與中正受命以後矢志盡瘁之決心,及其所期望於本院暨所屬各部會各省市政府諸同志者,撮要言之。

自國民政府奠都南京,以至今日,行政效率不佳,國事曠廢如故,事實公睹,無可諱言。顧在今日之前,我同志猶得執兩說以自解:一為反動頻起,軍事未定,百廢莫舉,此為總因。行政界雖思鼓其熱誠,而效率終小;一為制度未臻完備,權責不盡分明,本院各部會長官不出席國務會議,不直接對國府負責,遂至行政會議不能為系統之研究,各部間亦失卻密切之聯繫;即或有局部之振作,仍難救全盤之散漫。此二說者,固皆有一部份之理由,然真富於責任之同志,仍應各自檢查其本身之過失而不得悉諉過於外緣之障礙;何況今日以後,叛逆既已剷除,民治應上常軌,制度又復改善,權責悉可分明,更絕無諉卸躲避之餘地乎!此次四中全會對於過去政治之實際工作,為嚴密之考查,認為非改正制度,無以謀密切之聯結,非減少機關,無以期工作之緊張,尤非以整齊嚴肅之治軍的精神治政,無以振頹靡之風氣。爰就中央之制度系統,加以相當之修改。其最重要者即將以前之行政會議改為國務會議,俾本院各部會長官皆得對政府直接負責,而本院院長之人選,復以責之中正。諸同志於此,應知中央重視本院與厚望各位同志之切實,不能再蹈荒廢鬆懈之惡習。當此軍事善後,著手整理,且注全力於勦滅匪共,完成地方自治之時,倘行政部份,仍不免有泄沓因循紛歧凌亂之現象,則政治之革新,終不能與軍事之進步相應;匪共終不能肅清,地方自治,更無從推行。蓋剷共剿匪之工作,軍事祗能治其標,政治方能清其本;而地方自治之推進,尤必以中樞政治之修明為之基礎。行政效率低落,即不啻為匪共造機會。中樞政務廢弛,又何以為地方作楷模。不幸至此,我同志非特無以副中央期望之殷,直將為 總理及諸殉國先烈之罪人矣。中正德薄能鮮,所以受命而不辭者,深惟 總理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之遺訓,尤有鑒於數年以來,犧牲無數將士之生命,損害無數人民之財產;其最大原因,厥為未能舉革命政治之實,以與軍事之進步相應,實不敢稍自暇逸,放棄其革命之天職,而不能不於致力軍事之際,兼致力於行政。尤願以整齊嚴肅之治軍的精神,用於治政。此志能否達到,尚賴諸同志之劻勷督促,而本君子愛人以德之旨,中正對於諸同志之責勉,殊亦未敢稍寬也。今日以前,政治風習之宜矯正,設施之宜改善者,中正曾於四中全會提案中撮要列舉:一曰,權責未盡分明;二曰,任用寬嚴無準;三曰,不尊重系統;四曰,弛怠而不負責;五曰,貪污之風未能盡絕;六曰,不明政治體要,而跡近纖苛,與民爭利;七曰,因循顧忌,徇情而不能任怨。凡茲七者,諸同志以後應隨時切實審查,嚴密檢查,有則改之,無則加勉。諸同志應首先自知其為整個政府中之一體,對於其主管事項,固應恪恭將事,同時尤須顧及整個政府之施政方針,而不可專為各顧本身畸形之發展,而不顧全般情狀,甚至攘奪與侵佔他人權利。至對於財政出納,尤必確守中央頒布之試辦預算章程及審計辦法,其主管部分之收入,更不得視為其部之專有而別為保管,任意支配,縮小國計之收入,破壞會計之統一。諸同志尤須明瞭其自身為革命政府之一分子,任人必求公平,律己必求廉潔,勿稍有貪污之行為,商業化之趨向,而貽賤丈夫壟斷罔利之譏,貽革命政府以莫大之污點,勿以公帑為不足愛惜,而任意虛糜,諸同志稍一審思,必知儆惕。勿以市恩私室之故,而貽害國家,拘牽情面,袒庇貪污,禍國殃民,莫此為甚。中正所用以自勉,並勉諸同志者,厥在毋忘其自身為整個政府之一體,並為革命政府之一分子。今後本院第一重要工作,即在確立施政之整個的計劃。以後各部會皆須於此整個計劃之中,分工合作,以求進步。其次,為督率各部會切實造具預算。各部會所造預算,經本院核准者,本院必為負責籌撥,勿虞短欠,其預算所未具而非為確實需要,提經本院核准之臨時用款,各部會長官應負責清理。為嚴密考核各部會之用人有無偏私,施政有無弛怠,用款有無浮濫。各部會長官更當以此嚴密考核所屬各機關,果有溺職徇私舞弊罔利者,必當盡法懲處,不稍徇縱。各部會長官,更應視其所屬員司之失職,即為其自身之失職。必如此,而後政治有清明之望。自今日起,本院及各部會諸同志,本此方針,可各安心任事,果能無忝厥職,決不隨便更動。其或怠弛職守,侵越權限,浮報預算,蔑視法紀,甚或敢為舞弊營私之舉者,中正為奉行革命政府之職權,肅正革命政府之紀綱,無論何人,皆必破除情面,按照情節輕重,分別懲治,決不稍有寬假。對於在各省市政府工作之同志,今日未能集合一堂,相見談話,但亦望其共體此意。語云:為政不在多言,顧力行何如耳。但同志間之規勉,不敢不盡其意,甚願諸同志遵守四中全會議決各案實力奉行,並隨時督促中正共同努力,俾無愧對 總理及諸先烈在天之靈,實黨國前途之大幸也。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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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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