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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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波,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金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主要证据中存在伪证,对上海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情况,认定与刘金波建立劳动关系是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现刘金波主张其与上海华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红
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
代理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