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1月9日(現行條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07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
|
第一條 (設立目的)
- 勞動部為辦理勞工保險及其他相關業務,特設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勞工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規劃、資料蒐集與分析、保險費率精算、相關法規修正建議及其他綜合規劃。
- 二、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投保薪資調整、查核、保險資料管理及其他承保業務。
- 三、保險費之計算、收繳及欠費處理。
- 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
- 五、依法接受委任辦理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收支、積欠工資提繳及墊償等業務。
- 六、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
- 七、其他與勞工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第三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員額總數不納入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總數為一千九百一十五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六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權益規定)
-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七條 (特種基金之設置)
-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辦理相關業務。
第八條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