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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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1996年9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容市貌整洁卫生,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辖区内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
槟榔作为药品在医疗、药店等单位经销和患者食用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槟榔的,由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食用槟榔的,由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关单位应给予保密,并对举报者进行奖励。
第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辖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食用槟榔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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