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1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51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51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51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5年6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96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35、339 條 ( 24.01.01 ) |
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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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6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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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35、339 條 ( 24.01.01 ) |
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