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1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81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81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81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7年11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50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 26.01.08 ) |
聯保主任及保甲長,依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既係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雖與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有別 (參照院字第一一五八號解釋),而在訴願法上要不能不視為公務員。
←司法院院字第181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81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81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7年11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50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 26.01.08 ) |
聯保主任及保甲長,依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既係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雖與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有別 (參照院字第一一五八號解釋),而在訴願法上要不能不視為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