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1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1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1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3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確定判決,雖認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房屋有抵押權,並判令債務人會同債權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此項判決之效力,既不能及於抵押物所有人,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又為設定抵押權之所有人,並非債務人,即不能據該判決命抵押物所有人聲請登記,如該抵押權確係抵押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所設定,抵押權人自可對於抵押物所有人提起訴訟,請求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有權未經登記者,並得請求先為所有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