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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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2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4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1、22 條 ( 24.02.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5、8 條 ( 24.01.01 ) |
原呈所稱番區如為莊浪茶馬廳理番委員管轄區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為番民或其訟爭事項在番區內發生者,究由該理番委員管轄,抑由法院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被告住所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在番區內者,理番委員有管轄權,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法院有管轄權,同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理番委員與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處起訴。至於刑事訴訟案件,其第一審之管轄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即視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與所在地在番區內者,理番委員有管轄權,在法院管轄區域者,法院有管轄權,同一刑事案件,理番委員與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者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