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9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2年4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67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58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於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登記未開辦地方不適用之,徵收契稅不能代替土地登記,典買不動產不依期完納契稅者,行政上本有一定之制裁,未便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其物權之設定移轉不生效力。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據財政部三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呈稱。「查三十一年度全國各省(市)契稅核定預算數額為數甚鉅。本部為求增加稅收保持徵額起見。曾以擴大契稅範圍提高稅率實行監中制度。查擠白契提成給獎獎勵告密與征收地價稅區域暫仍徵收契稅等方法。節經呈請鈞院察核在案。惟查契稅滯征之主要癥結。仍在人民之偷漏。自來民間對於契稅偷漏。幾成習慣。推原其故。蓋以未稅之契。在遇有產權爭執訴訟時。仍可提出作證。不影響其憑證產權之效力。於是縱有處罰告密查擠等規定。而人情趨利。遂亦漠然置之。若不從法律方面使稅契與產權發生密切聯繫。使未稅之契不足為產權之憑證。實不足以促人民之自動投稅而裕稅收。查稅契與否。與契之效力無關係。本於前大理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前大理院判例載。「契據之已否投稅與契據之真偽並無關係。苟其成立確係真實。當然可以伋生效力。」又謂「稅契原為裕賦起見。民間白契雖未過印投稅。若依其他憑證可認為真實者。仍不失其證明。」民國十八年四月司法院為驗契事項指令司法行政部謂。「未經呈驗之舊契。遇有訴訟。應令先向該管公署呈驗。方能提出作證。但與此契本身之是否真實。及其效力無關。法院仍有自由認定之權」各等語。惟當時民法及土地法尚未公布施行。現民法及土地法早經公布施行。自應依照新規定辦理。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復詳定登記辦法。意即產權之取得。必須經官廳予以登記方生效力。現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辦法。雖尚未能並遍實行。但不動產之必應稅契。本兼有由官廳證明產權之意義。擬請鈞院通令各省。凡在土地法所規定登記辦法未實行地方。關於不動產權轉登記。應以業經投稅取得官契代替之。其未經投稅取得官契之移轉行為。認為未經登記。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并祈司法院行知各級法院。對於上項規定依照辦理。俾重產權而利稅收」等情。據此。查人民產權移轉稅契與否。與契之效力無關係。本於前大理院判例及貴院十八年四月間之解釋。當時民法及土地法尚未公布迤行。現民法及土地法既經公布實施。所請依照新規定辦理契稅一節。是否可行。相應咨請查核見復為荷。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