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6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7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57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9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35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16 條 ( 22.12.01 ) |
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補給停職期內俸給,應以許其復職為先決要件,某公務員因案被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職務,並送交軍法機關審判,經判決無罪後,縱該管長官未再為何處分,要不得遽認為已許其復職,所停職務既未回復,自不發生補給停職期內俸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