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7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7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57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9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36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4 條 ( 26.01.08 ) |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本院字第一四一五號就舊訴願法第五條解釋在案,現行訴願法第四條與舊訴願法第五條相同,其關係條文,兩法亦無差異,不服訴願決定,於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決定官署提起再訴願者,自亦有遵守期限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