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1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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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25 頁 | |
按候補人員在未補缺以前,本非正式職員,苟無法律上之特別規定,即不得執行職務,來件所稱教育會候補幹事、理事、監事,依教育會法既無准許列席會議之特別規定 (關於黨部會議之組織,候補委員得以列席,有特定明文) ,即應認為未遞補前不得列席,至縣教育會候補幹事兼任區教育會幹事或候補幹事,依教育會法並未示以限制,自無不可兼任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