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9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9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9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9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97 頁 | |
未滿二十歲之女尼,被人和誘,其師尼或住持尼,如曾受該女尼父母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即應認為法律上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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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二十歲之女尼,被人和誘,其師尼或住持尼,如曾受該女尼父母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即應認為法律上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