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吉公规〔2024〕1号
2024年5月16日

各市州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各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吉林省公安机关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公安厅
2024年5月16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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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印发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安部等12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吉林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户籍业务主要包括:立户、分户登记,出生、注销、迁入、迁出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等;居民身份证业务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和补领,审核、签发和发放,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等。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六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坚持便民服务与规范管理相统一原则,凡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核验的家庭成员关系、房屋、婚姻、学历、社保缴费等信息,一律不再要求群众提供纸质证明材料;通过信息核验方式无法查询证明的,凭相关部门制发的证书或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八条 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第九条 全面推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度,尽可能压减不必要受理材料,明确可实行告知承诺的业务范围,强化事后监管,最大限度实现“一次办”。

第十条 本工作规范为户籍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户籍管理中的个性问题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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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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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十二条 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立一户。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等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办理家庭户立户。已被拆除或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因房屋拆迁等原因已不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动员户内成员将户口迁至权属房屋地址或社区集体户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单位集体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凭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单位集体户立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用于非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落户。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宗教集体户用于登记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户口。

因企业倒闭或者变迁,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原地址立户条件的单位集体户,公安派出所应当动员户内成员将户口迁至权属房屋地址或社区集体户口。

第十四条 县(区)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辖区城镇一个以上派出所设立社区集体户口,用于登记有落户需求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第十五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产权人、使用权人书面指定的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具有相对独立居住、生活空间的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单独立户(分户)。

(一)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拟立户(分户)人持结婚(离婚)证件或其他法律文件办理。

(二)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独立、已分家析产的,拟立户(分户)持宅基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分家析产书面协议等能够证实独立居住的材料之一办理。

第十七条 家庭户立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单位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集体户口簿册。

社区集体户可以按家庭户模式管理,登记一个地址,每个家庭单独赋户号,打印独立户口簿。

第二节 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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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生后,户主或监护人应在一个月内申报出生登记。因特殊情况未在一个月内申报登记,但申报登记时未满六周岁的,仍按出生登记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六周岁的,按补报往年出生登记办理。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九条 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父亲信息,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需向助产机构或拟落户地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办理。

第二十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双方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已婚学生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出生证明》上无父亲信息且申请随父落户的,还需提交国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义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2023年11月7日后,按照《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规定,属于缔约国名单范围内的,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无需办理使领馆的领事认证,只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不属于缔约国名单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我省的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经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尚未取得港澳台地区合法身份的,提交港澳台出生证件、父(母)入境证件和居民户口簿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节 收养、入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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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并在记事栏标注。

第二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且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无户口人员,经动员拒绝移送儿童福利机构的,可在社区集体户申报户口登记。申报义务人应提交事实收养情况证明或说明,公安机关应采集被收养人人像、指纹、DNA等信息,通过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等比对并调查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办理存疑落户,并在记事栏标注私自收养情况。

第二十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港澳台居民在我省定居的,本人应当凭省公安厅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节 注销、恢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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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六)《骨灰存放证》或《墓地证》等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社区(村)委会工作人员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向申报义务人发出《注销户口通知单》,督促其7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在死亡公民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公示7天期满注销户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六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以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无法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履行公示程序,在公民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公示7天期满注销户口。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通过因私渠道获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的一次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或香港、澳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对于已在国(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注销其户口。无法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履行公示程序,公示7天期满注销户口。

亲属代办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注销重复户口、虚假户口,公安派出所要按照“保留真实、注销虚假”的原则开展调查核实,对确认的虚假户口,报请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履行户口注销手续;对暂时无法确认的重复户口,先冻结其中一个真实度较低的户口,待核查确认后履行注销手续;对在逃人员的虚假户口要暂予保留;对有违法犯罪记录、出国(境)登记信息的虚假户口要做好情况通报和备注说明。

第四十条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籍,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已经注销户籍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二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三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离退休移交地方的,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安置落户介绍信》、《复员证》或《转业证》、《军人身份证》,根据户口注销记录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交《结婚证》或子女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系统中能够查询到的,不需提供)到安置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提前退伍的义务兵,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部队出具的提前退伍证明材料及《军人身份证》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部队出具的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证明材料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家庭住址变动的,现家庭住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证明材料根据户口注销记录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申报过程中,《军人身份证》(退伍义务兵持《军人身份证编码登记表》)与当事人户口注销时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凭部队出具的信息不一致情况说明,按照户口注销记录的信息恢复户口。查询不到原始注销档案或信息的,凭部队出具的年龄认定函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四十五条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四十六条 出国多年,户口被注销,仅有中国护照的,申请恢复户口时,居住地或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凭护照,经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或恢复户口手续。

第四十七条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照“先原籍、后居住地”原则办理户口登记。

对于经反复调查仍难以认定的无户口人员,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先行办理户口登记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加注存疑人员信息标识,待核实后再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节 户口项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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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的姓名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 (GB13000编码“00B7”, 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新生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办理新生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皈依证》等材料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应使用世俗姓名办理户口登记。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使用世俗姓名。

第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登记公民曾用名时,应当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重复(虚假)户口使用过的姓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需要登记为曾用名。

第五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以医院分娩记录、病历档案、婴儿免疫接种卡上记载的时间作为出生日期。无上述证明材料的,应调查核实确定,并标注。

第五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男”或“女”。

第五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根据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生儿父母一方身份信息不明的,依据身份信息明确一方的民族成份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

新生儿父母双方民族不相同的,父母双方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填写《父母共同选定子女民族成份确认书》予以确认并登记。如一方不能到场的,需签署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新生儿民族确认登记手续;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踪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弃婴或父母信息不明等登记民族时,根据其法定监护人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由法定监护人到公安派出所填写《民族成份确认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似的,公安派出所填写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似的某一民族,并在记事栏标注“入籍”二字。

第五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籍贯填写至县(市、区)级。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第五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登记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等户口登记项目时,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第五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地,登记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填写至区县级。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第五十九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第三章 户口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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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夫妻投靠、子女和父母相互投靠落户城镇的,凭能够证明相互之间关系的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十一条 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申请落户;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落户意向书》落派出所社区集体户。

(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和契税发票(收据)落户在房屋实际地址;

(二)无《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凭销售合同和银行贷款证明落户在房屋实际地址;

(三)《公有住房使用权证》、《军产房屋使用证》等拥有使用权无所有权的公房落户社区集体户,回迁房屋分配证以及其他无正规手续但可证明具备所有权的房屋落户实际地址;

(四)直系亲属拥有合法产权且同意迁入的声明,落户在房屋实际地址;

(五)商业产权经调查确实居住的按家庭户落户,未居住的落社区集体户;

(六)公寓产权体现住宅性质的落家庭户,未体现住宅性质的落社区集体户;

(七)租住房屋的,凭房屋租赁合同落户社区集体户。

(八)期房尚未交房的,已由街道明确具体委组的,落实际地址,街道尚未明确具体委组的,落社区集体户,待地址明确后再行迁移。

第六十二条 城镇地区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

第六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人员及留学归国人员落户城镇的,凭《毕业证》、《学位证》等相关证书或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工作地、居住地、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落户。

技术技能人才落户城镇的,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技术、技能等级证书》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即可在工作地、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十四条 因工作调动以及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等原因申请迁移落户的,凭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批准证明或录用通知书办理落户。

第六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凭《营业执照》办理落户手续;企业职工凭劳动合同或《职工名册》办理落户手续。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在企业所在地社区集体户落户。

第六十六条 已注销户口军人随军家属户口迁入,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凭《部队任职命令》或《服役年限或技术等级材料》、《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办理迁入手续。

第六十七条 拟迁入本省乡村地区的,经当地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迁入登记:

(一)在农村有土地和宅基地;

(二)投靠配偶,户口迁入的房屋为配偶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所有;

(三)法定结婚年龄以下子女投靠父母的,户口迁入的房屋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

(四)父母投靠子女的,户口迁入的房屋为子女所有;

(五)登记在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口的农村籍应届毕业生,就读期间户口未发生迁移、申请回原籍落户的;

(六)农村籍当年退役人员申请回原籍落户的;

(七)已在城镇落户的农村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农村籍退伍军人返乡就业并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申请回原籍落户的。

省内乡村互迁的,在拟迁入乡村有合法宅基地的,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即可迁入户口。

第六十八条 拟将户口迁入边境村的,经当地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即可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落户。

第六十九条 申请办理省外迁出登记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第七十条 被省外院校录取的大学生拟迁移户口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新生录取通知书》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在原籍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无需落户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迁证》,公安派出所凭劳动(聘用)合同、就业协议书、《毕业证》等为其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在居民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第四章 变更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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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户主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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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五)户内成年人(户主及其直系亲属)共同商定变更户主的。

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协商一致书面意见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第(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新户主,一般以房屋权属份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二节 姓名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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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变更姓氏的须由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方可办理,变更名字的由父母其中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即可。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书面申请即可变更姓名。变更次数超过两次的,公安机关劝说申请人综合考虑变更姓名对各项社会权益的影响,尽量不要变更。经劝说后,申请人仍要求变更的,予以变更。

父母离异且子女未满16周岁的,凭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确定的抚养人书面申请即可变更名字,变更姓氏的凭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办理。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公民变更、更正姓名申请: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二)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三)属于未了结民事案件被告人;

(四)限制出境人员;

(五)有其他不宜变更姓名的情形。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业务,需就(一)至(五)款所述情形作出书面承诺。已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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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和原始户籍档案等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且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人员,再次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五条 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出生日期认定函》、书面申请受理更正申请,经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公函》信息一致的,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四节 性别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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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国内三级甲等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材料予以更正。

第五节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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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变更。

第七十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受理公民变更民族成份一次申请: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七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对超过20周岁申请变更民族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八十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成份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批准变更更正民族成份证明》办理。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民族差错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证件、材料予以更正。

第六节 非主项信息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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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五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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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暂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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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暂住10日以上、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根据暂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暂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场所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八十三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的,本人应当通过网上或网下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网上申报需填报本人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居住地址详址,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照片;网下申报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向申报人开具暂住登记凭证。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暂住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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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八十七条 实行居住证互通互认,凡是在吉林省内办理过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在新的居住城市符合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条件且办理暂住登记的,申领居住证的暂住登记时长从省内首次暂住登记时间起计算;凡是在吉林省内办理过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新的居住城市符合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条件且办理暂住登记的,即可申请新的居住证。

第八十八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八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九十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九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公民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10日内。申领人凭领取凭证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交回领取凭证。

申领人可以通过“吉林公安”手机APP或微信公众号申领居住证电子证照,与实体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九十七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六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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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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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九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返回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向公安机关申请挂失并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在省内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公治〔2012〕717号),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留存申请人现场图像信息。其中,未满16周岁公民办证,须拍照留存与监护人同框的图像信息。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需交验居民户口簿。

公民在我省申请居民身份证全国异地受理的,应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换领的,应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第一百零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群众对拍摄的居民身份证相片不满意的,可以申请重新拍照3次,从中优选满意相片。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群众,2年内再次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原相片信息办理,无需再次拍照。

户籍为吉林省且申领过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可通过互联网自主申报符合人像标准要求的居民身份证照片,供线下办证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户籍地为吉林省的公民,可以向省内任一公安机关申请首次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户籍地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在我省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凭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其中一种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首次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全国异地办理申请,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一)对申领人提供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住址变更除外)与人口系统中信息不一致难以确认身份的;

(二)申请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

(三)有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

(四)属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网上申请损坏换领和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16周岁以上且已采集指纹的我省居民,满足两年内在公安机关实地申领过居民身份证且户籍信息未发生变动、人像未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46周岁以上持长期有效居民身份证且已采集指纹的我省居民,户籍信息未发生变动、人像未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二节 审核、签发、发放和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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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视读、机读信息,比对指纹信息,交回《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

第一百一十条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签字确认。换领证件的,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旧证。持证人应在居民身份证发放一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进行机读信息核验和指纹比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在群众的监督下,对收回的旧证做剪角处理,确保视读、机读功能失效。要妥善保管群众交回的旧证,并严格遵守涉密产品销毁有关规定,按程序统一销毁。对于群众提出的留存旧证的诉求,各地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将剪角处理后的旧证交还群众,并在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更改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状态。

第一百一十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应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领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自愿选择邮寄速递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申领人要在受理表中详细填写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实行证到付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的公民,在省内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未领取且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省内任一县市区公安机关户政办证大厅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公民需监护人陪同申领。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业务应现场受理、现场制作、现场发放。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因丢失、被盗或忘记携带居民身份证急需登机、乘火车、住旅馆人员,机场、火车站派出所和旅馆辖区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及时为其开具仅用于当次乘机、乘车和入住旅馆临时身份证明。

第三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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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验公民的身份信息,核实确认的当场受理并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申报挂失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应当现场比对指纹信息。

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受理点受理群众挂失申报申请,不得要求群众将丢失证件信息登报、上网声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丢失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按照居民身份证相关工作流程开展。

第四节 特殊群体办理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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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无指类残疾人、长期患病卧床瘫痪人员和严重精神病人,无法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凭本人残疾人证、精神病人等级鉴定证书或病历诊断、住院证明等证明类材料之一,由其近亲属持居民户口簿代为申领,公安机关可不采集指纹信息、复用历史人像。如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也可采集能够佐证相关人员办证原因的照片录入电子档案,不得以无法提供证明类材料为由拒绝受理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对证件受理中发现的老、残、痴、呆、傻、病和智障人员,公安机关对其人像信息质量可不做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被羁押的以及取保候审和假释的公民,尚未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羁押、取保候审和假释期间,经看守所(监狱)或执行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民,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章 人口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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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应当一人一账户,使用公安数字证书登录访问,公安数字证书应当坚持本人持有、本人使用。应当使用指纹校验、人脸识别等认证手段,提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用户认证访问的安全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应当网上调取相对应的《户口迁移证》或者《户口准迁证》信息,与纸质证件信息进行核对。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当与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负责联网核验工作的专管员联系,确认无误的当场办理;发现疑似使用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件的,应当停止办理业务,做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因承办诉讼案件需要查询公民户籍信息的,应当凭当事人委托书,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工作证)》,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向被查询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和相片等七项户籍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供查询时,原则上只提供被查询人本人的七项户籍信息,不提供被查询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关信息,并告知申请查询律师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采用口头告知、由律师摘抄或以纸质形式提供,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确需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的,受理查询申请的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档案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章 户口簿、户籍证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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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户主申请补发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补发全本户口簿;户成员持户主居民身份证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补发全本户口簿;户成员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打印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记事栏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公民姓名、曾用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年龄)、出生地、籍贯、户籍所在地等能够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法定证件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正常死亡或经医疗卫生机构救助的非正常死亡、领取养老金资格认定、未登记户口等证明事项,应由使用部门自行核查证明,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证明。需要协助核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临时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文件规定的证明式样出具。

第九章 办理程序、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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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个人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事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无需审批的,在派出所窗口当场办结;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耐心解释,说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咨询投诉的方式。户口业务推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制。群众申请办理立户、注销、迁入、迁出登记,非主要项目变更、更正业务时,主要申报材料齐全,次要材料有欠缺的,可先予受理,并向申报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申报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正、补齐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下列事项,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6周岁以上补报往年出生;

(二)户口迁入乡村地区;

(三)变更、更正民族,变更、更正性别,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四)重复户口、虚假户口注销;

(五)无户口人员落户;

(六)存疑落户户口迁移。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大厅办理需要报经区(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完成制证,证件制作完成后,48小时内发送至受理单位或公民手中。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民申请全国异地领取、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由我省公安机关受理的,(因受户籍地公安机关审核签发限制)原则上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审核签发不通过的,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反馈信息后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提醒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申请全国异地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由外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受理,需要我省审核签发的受理信息,审核签发时间不得超过5日。 

公民申请首次领取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由外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受理,需要我省审核签发的受理信息,审核签发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对申请人身份信息存疑的,可通过走访调查、联系亲属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查仍难以确认身份的,不予签发,向受理地公安机关反馈结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工作日内申请受理的居民身份证网上办理信息应在当日17时前处理完毕,非工作日申请受理的居民身份证网上办理信息应在下一个工作日12时前处理完毕。工作日时间界定为当日9时至16时;工作日当日16时至次日9时,以及法定节假日界定为非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场提供查询结果。因特殊情形确实无法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可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章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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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规定,免征居民户口簿(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取的工本费)。 

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收取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1994〕吉省价收字22号)规定,对于丢失、损坏补办居民户口簿,以及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的,收取工本费:

(一)居民户口簿工本费,5元/套;

(二)户口准迁证,3.5元/张;

(三)户口迁移证,2元/张。

第一百四十七条 按照《关于做好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公治明发〔2018〕1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2003〕2322号)规定,办理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

(一)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20元/证;

(二)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40元/证;

(三)申领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10元/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按照《国家财政部、发改委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综[2004]8号)规定: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免收工本费;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居民,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征收工本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及其依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反规定对群众实施处罚。费用收取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章 户籍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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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户籍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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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档案,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常住户口卷、暂住户口卷、居民身份证卷,并按要求立卷存档,做到材料齐全、规范分类、装订整齐、摆放有序、防护安全、便于查找。

异地通办业务要在业务受理地单独建立专门档案,并按要求立卷存档;异地通办业务户籍地要通过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查看人口变动情况,定期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更新、标注或归类存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户籍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

(一)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户口审查核准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二)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三)常住人口登记表;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居民身份证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

(一)本辖区领证人员基本情况;

(二)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三)居民身份证变更、更正审批表;

(四)居民身份证挂失登记表;

(五)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

(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查处的有关材料;

(七)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

(八)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按照时间顺序每月对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居民身份证申领与补办、缴销等项目分类、归档、妥善保管。各种证件、证明材料,特别是《出生医学证明》、《准迁证》、《迁移证》、《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等资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应当将户口业务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出生入户类档案包括申报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等;迁入类档案包括申报材料、审批表、市外迁入的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迁出类档案包括收缴的户口页、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迁往市外的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等;变更更正类档案包括申报材料、审批表、变更更正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补录户口类档案包括补录户口的原始依据、民警调查情况、审批表、申报材料等;户口注销类档案包括申报材料、被注销户口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页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口信息查询涉及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诉讼案件受理文书等材料的存储保管,相关材料存档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一百五十六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当年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年档案应当集中存放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并分类管理。档案柜以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一百五十七条 户籍档案实行终身负责制,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外借、复印,切实保护公民隐私及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电子档案按照“谁收件、谁采集,谁核准、谁采集”的原则,对群众提供的纸质材料进行扫描、压缩、加密、存档,形成电子档案。

建立电子档案时要保证扫描材料清晰、完整,一旦纸质材料发生变动时,要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确保留存的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完全一致,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节 印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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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是省、市、县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户口登记机关在审批户口、签发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件和进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第一百六十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由省公安厅统一组织刻制。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刻制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须由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区(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刻制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须经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同意;派出所申请刻制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须经区(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签署意见、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同意。

领取新印章的同时,要交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遇有变形、损毁或者暗记模糊等有碍工作使用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申请刻制新章。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因区划变动变更派出所名称申请刻制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的,需附民政部门有关区划变更内容的通知通告。新成立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刻制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的,需附政治部备案材料和市局签批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停用或废止的,由省公安厅统一保管或销毁。销毁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时,实行双人监销,登记备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各级户政部门和户籍民警要明确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熟练掌握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的式样、规格、暗记等,认真查验户口证件上的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印模,及时发现和查处利用假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假户口证件办理户口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存放,严禁泄露暗记,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严防丢失和被盗。凡发生户口、居民身份证专用章丢失、被盗等问题的,要迅速追查,并立即报告省公安厅。

第十二章 便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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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办理业务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选择告知承诺的,填写承诺书,公安机关凭告知承诺书受理业务,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如发现申请人承诺失实,公安机关对办理的业务予以撤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办理出生、注销、迁入、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领、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等业务时,群众自愿提供居民户口簿,其他情况无需提供居民户口簿。办理死亡注销、出国(出境)注销、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及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变更更正业务时,需缴销原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办理出生落户、死亡注销、变更更正、迁移落户等业务时,凡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核验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涉及出具关系证明的,凡公安机关通过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查验户口簿、群众提交其他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能证明的,或通过社区民警调查取证能够证明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供关系证明材料。群众提供的材料需要留存复印件的,通过高拍仪拍照等方式实现,不再要求群众自行复印。凡材料齐全、不需审批的,即来即办、一次办好;需要调查核实或上报审核事项,充分借助信息化、电子化载体,实现数据跑路代替群众跑腿。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具有省内户口的公民,可就近到省内任一公安户籍派出所办理“全省通办”业务。“全省通办”业务范围包括出生落户(含超过6周岁补报往年出生)、夫妻投靠落户、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落户;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文化程度、身高、血型、宗教信仰、监护人、职业变更更正变更更正;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临时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簿首次申领、户口簿丢失补领、户口簿损坏换领。

第一百七十条 省外群众办理新生儿入户、开具户籍类证明、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户口迁移、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移、夫妻投靠户口迁移、父母投靠子女户口迁移、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移、购房落户、招工落户等“跨省通办”事项,可到拟迁入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现有基础上逐步扩大全程网办业务范围,推动更多服务事项由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好办易办转变。积极宣传全程网办事项,引导群众更多采用网上办理方式,减少线下排队等待。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民因新生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本人因故无法亲自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代为申报。书面委托应当记载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委托原因、委托事由和双方联系方式。

委托代办业务不包括变更姓名、变更性别、变更民族、更正出生日期、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员入籍、补录户口登记、重复户口注销。

公安派出所对委托有疑问的,可以当场或者事后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理时限。

第十三章 户口调查和户口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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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户口调查是公安机关通过走访群众,询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入户调查等方式,倾听群众意见,宣传户口管理政策,核证户口登记项目,组织开展户籍人口统计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户籍民警和社区民警应当加强户口调查的工作联系。群众申报户口登记材料以及户口真实情况需要核实的,社区民警应当及时开展入户调查,走访当事人以及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形成户口调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户籍人口统计按照公安部统一制定的人口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标准,每年开展一次,统计时点为每年11月30日24时,统计数据由公安部统一公布。

第一百七十七条 户口通报是公安机关之间以及公安机关和其他部门之间互相转递和查证户口登记材料、通报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行为的重要方法。户口通报材料应当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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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籍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负责制。

第一百八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群众的投诉举报,有责投诉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无责投诉的,保障民警正当权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追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

(四)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群众户口登记项目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对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不按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六)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八)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法违规办理户籍业务、服务群众行为举止不当等被新闻媒体曝光,引发涉警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当事民警责任外,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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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范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9日发布的《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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