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
←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7年10月)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年11月17日于中南海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 有效期:2017年11月29日至今 |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8年) |
附: |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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