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68年)

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68年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月19日
1979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68年1月26日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0509 號令
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050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第一條 (制定目的)

  為促進國防有關工業加速整體發展,設國防工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金來源)

  本基金來源如左:
  一、自強救國捐獻及國內外公私團體或個人之捐贈款項。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助款。
  三、其他收入。

第三條 (基金用途)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有關國防科技研究及發展之支出。
  二、有關引進國防與相關重工業及精密工業新技術之支出。
  三、有關配合國防需要,建立或擴大生產國防武器能力,發展新產品必需設備投資、貸款或補助之支出。
  四、有關國防所需高級科技人才培育及延攬之支出。
  五、有關團體或個人設計與發明獎助之支出。
  六、其他與發展國防工業有關之支出。

第四條 (基金之性質)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之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董事會之組織)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
  董事人選,除國防部部長及經濟部部長為當然董事外,應就有關部會首長、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第六條 (監事之設置)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其中一人為監事會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監事會主席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七條 (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八條 (董事會之工作人員)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九條 (捐助章程)

  本基金捐助章程,由董事會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之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條 (基金會計年度預算、決算)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方針,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陳報行政院。
  前項所列工作方針、預算、決算及報告,每年應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
  本基金為遂行國防工業上之機密,有關會計、審計事務處理規定,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第十一條 (解散清算)

  本基金董、監事會因情勢變更,或本條例設置之目的已完成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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