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民國93年)

土地稅法 (民國91年) 土地稅法
立法於民國93年1月6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
公布於民國93年1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91號令
土地稅法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 日 制定59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1.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22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5 日公布2.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729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3.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5912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5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2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39, 39之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7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0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3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1, 55之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7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14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9條
增訂第28之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5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29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39之2條
增訂第39之3條
刪除第55之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9-3 條條文;刪除第 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1, 5之2, 28之3, 31之1條
修正第2, 7, 13, 25, 5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0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3、25、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5-2、28-3、31-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2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之2, 3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 3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5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1之1, 35, 5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35、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刪除第44條
修正第28之2, 30, 30之1, 31之1, 32, 34之1, 39, 39之1, 40至43, 51, 53, 55之1, 5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2、30、30-1、31-1、32、34-1、39、39-1、40~43、51、53、55-1、58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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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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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第三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三條之一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四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五條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第五條之一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五條之二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六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節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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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八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十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第十三條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第二章 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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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十七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十八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第二十一條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第三章 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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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二十二條之一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第二十四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第二十五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第二十六條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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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八條之一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二十八條之二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八條之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二十九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第三十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低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三十一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三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四條之一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條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徵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二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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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一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四十二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四十三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四十四條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第四十五條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第四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第四十七條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四十八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第四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第五十條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五十一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五十二條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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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

第五十五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第五十五條之二

  (刪除)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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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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