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凡起訴以後訴訟標的之價額增減住址變更或有其他情事均於受訴法院之管轄無所影響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例第六條所稱承審員受縣知事之監督不包括檢察職務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