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民國96年)
← | 姓名條例 (民國92年) | 姓名條例 立法於民國96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2007年12月7日 2007年12月26日 公布於民國96年12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 |
姓名條例 (民國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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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名)
-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二條 (姓名登記)
-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三條 (應用本名事項)
-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四條 (應用本名事項)
-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五條 (應用本名事項)
-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改姓冠姓)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 一、被認領。
-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 四、其他依法改姓。
-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改名)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 (更改姓名)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九條 (本名之更正)
-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形)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十三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期)
-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