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孝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孝龙,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新市河路42号名都花苑27幢206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33号1103室;因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于2015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中久,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孝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沪0115刑初82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季孝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 察员刘金泽、俞芳出庭履行职系,上诉人季孝龙及其辩护人马天林、纪中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8月,被告人季孝龙通过境外社交软件推特发布或转发大量严重损害国家形象的虚假信息。
截至案发,季孝龙推特账号关注者达31,217人。2022年4月30日,被告人季孝龙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其到案后拒不供述本案事实,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使用上述方法继续发布或转发损害国家形象的大量虚假信息。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上海弘连电子数 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孝龙在境外社交网络上大量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混淆视听,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季孝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季孝龙犯寻鲜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季孝龙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推特账户不属于季使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季孝龙使用上述推特账户发布了涉案内容,季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并申请对上述推特账户重新进行鉴定,认为季孝龙被抓后,账户如果存在更新情况,则可以否认该账户为季孝龙所控制、使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孝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季孝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涉案账户是否重新鉴定,不影响本案季孝龙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孝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季孝龙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推特账户不属于季使用,辩护人申请对涉案推特账户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意见,经查,从该涉案账户内容和季孝龙本人的关联程度,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该账户为季本人使用,故季孝龙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孝龙在境外社交软件发布或转发大量严重损害国家形象的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寻鲜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季孝龙及辩护人提出季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季孝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累犯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栽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马燕燕 |
审 判 员 | 吴循敏 |
审 判 员 | 伟 庆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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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张 薇 |
书 记 员 | 周 玲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