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省禁賭辦法

廣西省禁賭辦法
中華民國31年(1942年)6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1年6月27日國民政府訓令渝文字第688號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31年7月1日)

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479號

國民政府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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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渝文字第六八八號 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令行 政 院司 法 院軍事委員會

  據本府文官處簽呈稱:

  「准國防最高委員會祕書廳31年6月17日國紀字第24221號函開:

  『准軍事委員會移送廣西省政府主席黃旭初本年2月10日簽呈稱:

  「竊查兩廣民衆向多嗜賭,本省前爲肅清賭患,曾訂單行辦法,頒行數年,雖不無微效,然距預期之目的尚遠,揆厥原因,由於處罰太輕,不足以使賭徒生畏,甚或狃於刑法非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爲罪之規定,不服制止,每逢緝究,卽起糾紛,地方政府執行職務益感困難,若不從新改訂禁賭辦法,誠恐賭風復熾,盡棄前功。去年本省舉行全省行政會議時,各專員縣長咸以改訂原辦法為請,最近粵省禁賭,亦經訂有單行辦法呈奉核准施行。茲爲適應本省環境,肅清賭患,援照粵省先例,改訂廣西省禁賭辦法,理合檢同該項辦法幷附原辦法簽請察核,迅賜核准施行」等由。

  經批送法制專門委員會審查,茲據報告稱:

  「查該辦法擬訂理由,與廣東省情形相似,自可依照廣東省前例予以規定,其與刑法不相融洽者,已爲釐正。至所科之罰金及沒收之財物,以可照廣東省成例,以四成爲法院收入,以六成爲省縣行政經費,充賞雖為獎勵查禁之辦法,究不宜多至八成,可由省政府酌量另訂辦法。依據上述見解,對於原案條文已量予修正,共計爲二十七條,另繕附呈,請予核定」等語,附修正辦法一件。

  復提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八十六次常務會議決議,照審查意見通過。相應抄同該辦法,函請查照轉陳飭遵』等由。

  理合簽請鑒核」等情。

  據此,應即照辦。除飭處函復幷分令外,合行抄發原附辦法,令仰該院轉飭遵照院 知 照會轉飭遵照。此令。

  計抄發原附廣西省禁賭辦法一份

主   席 林 森
行政院院長 蔣中正
司法院院長 居 正


廣西省禁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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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廣西省為肅清賭患,以適應戰時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西省境內關於違犯賭禁之處罰,悉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凡賭博不問其以財物為目的或供人暫時娛樂為目的,亦不問其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場所,均嚴禁之。

第四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供作場所之房屋併得沒收之,但以屬於意圖營利人者為限。

第七條

  製造或販運專供賭博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處三十日以下拘役,得併科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凡住戶、商店、船隻、公共處所如藏有專供賭博器具者,須一律繳交當地負責執行禁賭之機關,違者一經發覺,其收藏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條

  稅局、關卡查覺有攜帶專供賭博之器具入口者,應將人犯賭具一併扣留送交當地縣政府、警察局或其他負責執行禁賭之機關辦理。

第十一條

  凡犯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罪者,如係適齡壯丁,得調服兵役或勞役。

第十二條

  包庇他人犯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罪者,應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三條

  凡政黨軍界服務人員賭博,其直屬長官知情而不檢舉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過或撤職處分。

第十四條

  住戶、商店、船隻、公共處所有賭博情事,其戶主、店東、船長、經理人或負責人不加制止或制止不聽而不告發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關於查禁一切事宜,在省會及設有省警察局之區域內由警局負責執行,其餘各縣地方,由各該縣政府分別督飭所屬警察局區署鄉公所負責執行,但執行職務時,須入室搜查逮捕者,經由村街甲長至少一人或鄰居二人以上眼同執行,以資佐證,搜查處所如公署、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祕密處所時,應依刑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賭犯身上或兌換籌碼處之金錢、物品,應一律沒收之。

第十七條

  檢獲前條之賭具及金錢物品,應即時送交負責執行禁賭機關之主管人員轉送審判機關處置,不得稍有隱匿,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犯本辦法各條之規定者,軍人送當地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依本辦法各條之規定審理。普通人或政黨服務人員,由法院審理之。

第十九條

  凡依本辦法沒收之財物及所科之罰金,以六成為省縣行政經費,由審判機關按月撥交省政府支配之,沒收之房屋幷得准作學校校址或村街公所所址之用。

第二十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辦法各條之罪者,處以各該條規定之刑。

第二十一條

  村街甲長對於所轄境內發生賭博,應即報知縣政府或警察局區署鄉鎮公所,如知情不報查明屬實者,處三十日以下拘役,得併科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

  各縣政府、各警察局應將經辦賭博案件按月依式填表呈報省政府,其表示另行頒發。

第二十三條

  所有沒收及收繳各種賭具,應由沒收機關彙存,定期召集當地區鄉鎮村甲長於公共地點眼同焚燬,仍按級呈報省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犯本辦法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之最高刑處斷。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案件,以一審終結,不得上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頒行後,本省以前頒布之各項賭博禁令,一律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呈奉核准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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